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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4月08日  查看PDF文件:H2_AN202004081377763819_1 (1).pdf


证券代码:832499 证券简称:天海流体 主办券商:招商证券

铜陵天海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6 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修订<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铜陵天海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铜陵天海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工作,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的要求,依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披露”是指“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指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送达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条 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潜在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机构和人员在处理涉及对公司股价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或事件的信息披露、保密等事务时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忠实诚信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五条 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及时地报送及披露信息。


第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根据公司所属市场层级适用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规定,但可以自愿选择适用更高市场层级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七条 除依法或者按照本制度和相关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或者按照本制度和相关规则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第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制度和相关规则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以下简称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

露的时间。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条 公司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将信息披露文件及备查文件送达主办券商。拟披露信息经主办券商事前审查后,由主办券商上传至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与主办券商约定预留合理的审查时间。主办券商发现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存在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或者发现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要求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予以更正或补充。公司如需更正、补充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二条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制度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公司应当披露。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所在市场层级的要求和规定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不同市场层级公司的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有差异化要求的,公司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系统行业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具体原因、编制进展、预计披露时间、公司股票是否存在被停牌及终止挂牌的风险,并说明如被终止挂牌,公司拟采取的投资者保护的具体措施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与全国股转公司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全国股转公司根据预约情况统筹安排。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根据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审计应当执行财政部关于关键审计事项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以及净资产收益率。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并在修正公告中向投资者致歉、说明差异的原因。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的,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下列文件:


(一)定期报告全文;


(二)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全国股转公司及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主办券商送达定期报告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和相关决议;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全国股转公司及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进行更正。对年度财务报告中会计差错进行更正的,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依据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加注标识并公告: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

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包括日常性关联交易与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在会议结束后两个转让日内将相关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董事会决议涉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与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向推荐主办券商报告并披露:


(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方占用资金;


(三)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七)董事会就并购重组、股利分派、回购股份、定向发行股票或者其他证券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决议;


(八)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九)对外提供担保(挂牌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除外);


(十)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存在受有权机关调查、司法纪检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稽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收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十一)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二)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将下列情况向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如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任职及职业经历;前述人员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并披露;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职业经历及持有挂牌公司股票情况;


(四)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挂牌时签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五)其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事项。


第三十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转让限制前,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总股本 5%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其拥有的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监事会相关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披露行业特有重大事件。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监事签字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司如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三十七条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在两个交易日内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三十九条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信息披露规则》及相关规定披露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披露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包括协议执行发生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公司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 万元。


本制度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2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2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四十五条 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


第四十六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甄别的相关资料,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质押股份情况、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第四十八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达到 5%的整数倍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公司股票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上述风险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六)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一)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三)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或者追究重大刑事责任,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员等监管措施,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十八)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五十四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


(二)重要在研产品或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研发失败;


(三)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第五十五条 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计划减持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持股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其通过全国股转公司竞价、做市交易买入的股票除外。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持股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持股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及时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工作的直接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准备和向主办券商递交信息披露的文件,与新闻媒体联系刊登披露的信息等;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当内幕信息泄露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各项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七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严格履行承诺。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与其执业相关的材料,不得要求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阻碍其工作。

公司在经营状况、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在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并签署意见后,报公司主管领导审阅,总经理审定;


(二)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四)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五) 董事长审核同意;


(六) 董事会秘书签发公告的有关内容并联系披露事宜。


第六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前应将拟披露的信息材料送交主办券商审查,待主办券商审查后方可披露。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外公开披露信息的知情部门和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秘书通告有关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主办券商咨询;凡可能属于纳入管理信息范围的任何信息,公司有关部门及人员应事先及时征求董事会秘书的意见,以决定是否需要及时披露或是否可以披露。未征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意见之前,公司有关部门及人员不得擅自传播和泄露公司的纳入管理信息。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主办券商的指定联络人,必须保证主办券商可以随时与其联系。


第六十六条 在可能涉及公司纳入管理信息的情况下,公司任何人接受媒体采访均必须先取得董事会同意或征求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将采访内容要点提前提交董事会秘书。未履行前述手续,不得对媒体发表任何关于公司的实质性信息。


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宣传计划、营销计划等任何公开计划必须至少在

实施前五个工作日通知董事会秘书,并依据董事会秘书的意见调整或修改原计划。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相关信息披露的文件、资料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六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应在相关信息刊登于指定报纸、网站当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


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证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公司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负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负主要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已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查,发现已披露信息存在问题的,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解释、说明、更正和补充的,公司应当及时回复,并保证回复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接受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就信息披露相关事项依据自律规则及挂牌协议的规定对公司进行的检查。


第七十二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有关人员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等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规的,应依法移送行政、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聘请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关联人擅自披露公司的信息,应承担因擅自披露公司信息造成的损失与责任,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公司有权

向全国股转公司提出申请,对其实施监管措施。


第七十五条 公司对上述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处罚情况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并上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铜陵天海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0 年 4 月 8 日